(2017)赣11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海清、余干县粮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清,余干县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终60号上诉人:刘海清,男,汉族,1949年7月4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上诉人:余干县粮食局,住上饶市余干县城永安西路54号。法定代表人:魏世雄,该局局长。上诉人刘海清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要求履行义务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7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海清称,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赣1127行初16号裁定,依法立案审理;2、确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无效,属违法行为;3、赔偿上诉人遭受的一切经济和精神伤害损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80年回城安置在余干县粮局黄埠粮管所工作,1999年依照被上诉人制定的干粮储司发[1999]02号文件签订了一份内退协议合同书,直到60岁退休止,这既是一份下岗合同书,也是一份第二次与企业单位签订的长期期限的固定期劳动合同。2003年12月份,被上诉人借改制为由,单方毁约,采用了欺诈、胁迫之手段,单方解除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二十九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三级政府改制文件精神和改制程序,即省府赣发【2002】19号文件,县府干发【2002】14号文件,县府干发【2002】51号文件,没有通过民主选出职工代表参与改制方案的讨论、制定,这种违反立案本意,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刘海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而其诉称与被上诉人余干粮食局于2003年间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上诉人刘海清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余干县粮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同时,本案系因落实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相关政策,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革所引发的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刘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晓斌审判员 范全敏审判员 董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金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