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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执字第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曹为民、叶英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为民,叶英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3执字第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为民,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执行人叶英士,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本院在执行曹为民与被执行人叶英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叶英士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叶英士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宝先审 判 员  卢 洪审 判 员  袁长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凌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