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执8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与周智勇行政处罚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周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执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负责人:江仲翮,大队长。被执行人:周智勇,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与被执行人周智勇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中,经采取查询被执行人周智勇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执行措施,查明被���行人周智勇所有的车一辆(现车辆不知下落)被本院另案查封,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周智勇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罚款10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智勇现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洪彬审 判 员 李传昌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