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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钰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钰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930号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136室,组织机构代码:06124243-3。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宇,女,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钰山,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碱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钰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宇、孙金刚,被告石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07.39元及违约金34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所居住的天津市××新区塘沽紫云华庭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人民币89.91元,交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被告已拖欠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共29个月)的物业费2607.39元,原告于2017年2月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费函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权属、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属实。自从原告进驻被告居住的小区,将被告房子后面的空地改成停车场,由于汽车的噪音及车灯问题,影响被告及家人的休息,久而久之被告血压高,多次找物业反映此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要求物业赔偿被告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违反物业法,违规划定物业管理区域。被告居住在一楼,不享受二次供水和电梯费,因此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紫云华庭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紫云华庭x-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1.74平方米。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新区塘沽紫云华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终止,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0.60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新区塘沽紫云华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终止,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0.60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07.39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原告与天津市××新区塘沽紫云华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紫云华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且《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私改停车场的问题,被告需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此事,不能以此理由拒交物业费。关于收费标准问题,因《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对收费标准进行约定且该标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此拒交物业费。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增加物业管理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工作,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华庭x-x-x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2607.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钰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