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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与陈培红、杨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5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德胜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徐永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区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培红,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石嘴山市。被告:杨新,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被告:刘建斌,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石嘴山市。被告:屈雪兰,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石嘴山市。被告:杨爱英,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贺兰县。被告:路雪宁,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贺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被告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陈培红、杨新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解除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陈培红、刘建斌、杨爱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判决陈培红、杨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357.56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9日累计拖欠利息及罚息3025.11元,共计60382.67元,2017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6%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判决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培红与杨新系夫妻关系,刘建斌与屈雪兰系夫妻关系,杨爱英与路雪宁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任一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新、路雪宁、屈雪兰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陈培红、杨新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陈培红借款10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培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后陈培红、杨新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6年11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17年3月19日,陈培红、杨新下欠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借款本息合计60382.67元。陈培红、杨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诉至法院。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放款单一份、(以上原件均核对无异后退还),证实2016年4月22日陈培红、杨新共同向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15.6%,同时证明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银行还款流水一份、逾期数据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3月19日,陈培红、杨新拖欠借款本金57356元,利息3025.11元,共计60382.67元。证据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三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路雪宁的身份信息及陈培红与杨新系夫妻关系、刘建斌与屈雪兰系夫妻关系、杨爱英与路雪宁系夫妻关系。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未提交证据。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培红与杨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刘建斌与屈雪兰系夫妻关系,杨爱英与路雪宁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与邮政银行惠农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需逐步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2016年4月22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陈培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杨新在该合同的配偶处签字,该合同约定:陈培红以进服装为由向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5.6%),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2016年4月22日,陈培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同日,邮政银行惠农支行向陈培红放款10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2%。后陈培红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16年11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7年3月19日,陈培红、杨新尚欠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本金57357.56元,利息(包含罚息)3025.11元,合计60382.67元。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与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邮政银行惠农支行依据该协议书同陈培红、杨新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亦真实、合法、有效。陈培红向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贷款100000元,杨新与陈培红虽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但杨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陈培红、杨新共同向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贷款100000元,陈培红、杨新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因陈培红、杨新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邮政银行惠农支行有权单方解除该借款合同并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故对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要求解除与陈培红、杨新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解除与陈培红、刘建斌、杨爱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要求陈培红、杨新返还借款本金57357.56元、支付利息(包含罚息)3025.11元(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合计6038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小额贷额度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自愿为陈培红、杨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邮政银行惠农支行要求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与被告陈培红、杨新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与被告陈培红、刘建斌、杨爱英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被告陈培红、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借款本金57357.56元,支付利息3025.11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9日),合计60382.67元;2017年3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对被告陈培红、杨新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培红、杨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陈培红、杨新、刘建斌、屈雪兰、杨爱英、路雪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徐建英人民陪审员杨艳人民陪审员徐雪宁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刘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