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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文武与北京毅兴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文武,北京毅兴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886号原告:翁文武,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秦华斌,男,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毅兴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乙2号1幢一层103房间。法定代表人:甘刘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文武与被告北京毅兴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兴众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华斌与被告毅兴众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与毅兴众诚公司自2016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4月16日入职毅兴众诚公司,担任电焊工一职,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于公司外部建立活动板房,毅兴众诚公司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每天300元。2016年4月16日当日工作中受伤停止工作,但毅兴众诚公司拒不承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毅兴众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翁文武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翁文武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翁文武主张于2016年4月16日入职毅兴众诚公司,担任小工,于海淀区皂君庙2号院1栋楼外搭彩钢板;其由一名姓李的朋友介绍入职,工资标准与其约定为每日260元;毅兴众诚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毅兴众诚公司否认与翁文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亦否认上述工程系该公司项目。翁文武主张于2016年4月16日下午开工后从手脚架上摔下,造成颅内出血,其不清楚何人将其送至医院,医疗费由何人支付亦不清楚。翁文武为证明其受伤情况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证明书显示翁文武伤情为右颞部外伤、右颞部皮肤裂伤、脑挫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毅兴众诚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与该公司无关。翁文武与毅兴众诚公司因受伤赔偿事宜数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曾出警协调。本院调取的2016年5月17日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中显示曾有工作人员表示:“他以前是我们那,我们在外面盖个房子,他是我们找的师傅找过来……老板已经给他看过了,好吃好喝招待了好久……我们给他赔钱了,也给他钱了,但是他不愿意……他嫌少……就是从架子上掉下来了……”。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前往上述地址调查,该地址办公人员接受法院询问,该人员与前述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中为同一人,姓名为徐某,其自称是“五邦建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甘刘义,同时称翁文武并非该公司员工,而系包工头刘某雇佣;毅兴众诚公司不再实际经营。经本院现场查看,上述办公地址中装有“毅兴众诚装饰”的字样,且销售票据中载有“毅兴众诚”字样。对此徐某称票据是以前的票据,毅兴众诚就是口头上的叫法,没有改。庭审中,毅兴众诚公司、翁文武均表示不认识刘某。翁文武以要求确认与毅兴众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8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翁文武的仲裁请求。翁文武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翁文武与毅兴众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然而依翁文武所述其2016年4月16日入职毅兴众诚公司,当日工作当中即受伤,故就本案而言,双方不具备已存在相对稳定、继续性社会关系的客观条件,进而无法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翁文武与毅兴众诚公司之间因赔偿事宜多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曾出警处理。徐某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民警就翁文武相关事实作出陈述,而该陈述明显与本院2017年2月23日调查期间所作出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徐某向公安机关民警就事实情况之陈述发生在翁文武受伤后一个月左右,且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较2017年2月23日在诉讼期间所作出的陈述,更为接近客观事实。依据徐某于2016年5月17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翁文武确曾向某公司提供劳动,受伤后被该公司送医治疗,且该公司提出给予一定补偿,双方未能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就徐某所述的“我们”所指向的公司一节,本院认为,虽徐某自称为案外公司员工,但经本院现场调查,其所在的办公地址中装有“毅兴众诚装饰”字样,所使用的销售票据也带有“毅兴众诚”字样,据此作出其所在办公地址为毅兴众诚公司办公地址,其本人为毅兴众诚公司员工的判断确符合一般常理。鉴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徐某所称“我们”所指应系毅兴众诚公司。结合前述事实,翁文武曾在毅兴众诚公司项目中工作,受伤后被该公司送医治疗,且曾向翁文武提出过一定数额赔偿,均可表明毅兴众诚公司与翁文武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庭审中,毅兴众诚公司否认与翁文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未能就与翁文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提交相应证据,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翁文武主张与毅兴众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采信翁文武主张确认其与毅兴众诚公司自2016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翁文武与北京毅兴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毅兴众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