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林与被告胡彦舟、李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胡彦舟,李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784号原告:李树林,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一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胡彦舟,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李政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林与被告胡彦舟、李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其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用期壹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第二被告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果。被告胡彦舟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钦永,是李钦永找到我和李政伟,要求我们俩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我们俩都在场,我们先签的字,然后李树林把3万元现金交到李钦永手上。借款用期一个月,到期后李钦永没有还款,原告也没有找我要款。到目前为止,李钦永已经还了原告15000元。被告李政伟辩称,本案借条上担保人李政伟签名属实,但原告没有向借款人胡彦舟实际交付36000元出借款,本案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李政伟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以及担保方式,被告李政伟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担保期限内没有要求被告李政伟偿还借款,故被告李政伟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被告李政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彦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找到一份原件让其照抄的。被告李政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担保人李政伟的签名下部分除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6日外是后来添加的,添加的部分是担保人担保直至本金利息付清为止的担保责任即到期后两年,过期一天多付本金的百分之一,当时我签名是并不存在上述字迹,添写这些内容是我不知情,故该记载内容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胡彦舟、李政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政伟质证称,借条内容已经被人篡改,添加了担保期限的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经本庭释明后亦表示不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胡彦舟因故向原告李树林借款36000元,由被告李政伟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树林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借款人胡彦舟担保人李政伟用期壹个月月息2分担保人担保直至本金利息等付清为止的担保责任,即到期后2年借款日期2015.11.26日过期一天多付本金的百分之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彦舟向原告李树林借款36000元,由被告李政伟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胡彦舟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李树林要求被告胡彦舟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树林与被告胡彦舟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担保直到本金利息等付清为止的担保责任”,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借款应认定担保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时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担保人李政伟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政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彦舟追偿。对于被告胡彦舟所称借款为案外人李钦永所借且李钦永已经偿还15000元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树林要求被告胡彦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彦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林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政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彦舟、李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