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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全富、赵红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全富,赵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21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必谦(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全富,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赵红,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全文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全富、赵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必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富、赵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全富、赵红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7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赵红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现已到期多日,被告张全富仅偿还630元利息,余款一直拒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209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全富身份证及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张全富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红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赵红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5、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6、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张全富已归还利息和下欠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由原告收回。被告张全富、赵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张全富因还贷款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提取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75‰,逾期月利率为16.12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加收利息50%。被告赵红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红为被告张全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全富仅偿还利息630元,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32092元一直拒付,被告赵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全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全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自愿为被告张全富的8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内,被告赵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全富的8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32092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16.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红对被告张全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全富追偿。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2元,由被告张全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群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