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董焕然与程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焕然,程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440号原告:董焕然,男。被告:程丰,男。原告董焕然诉被告程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焕然、被告程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焕然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承租的的门面房两间转租给原告经营。签订协议前,原告要求与房东面谈转让事宜,被告说房东在外地不在郑州,并向原告提供了假房东的手机号码,原告在得到确定答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和三个月的房租及租房押金。转让费为165000元,物品包括展拒一套,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房屋押金为30000元。原告租用一个多月后,房东发现被告私自转让,将房屋收回。被告程丰辩称:原告所诉转租是事实,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转让费,需原告把被告给的原房东30000元的押金条退还给被告,如果没有押金条,被告仅同意退还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承租的门面房两间转租给原告经营。两间门面房系弓爱梅租用高影的,再由弓爱梅转租给被告。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费165000元,包括物品展拒一套,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房屋押金3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三个月的房租36240元,每个月房租为13100元。原告自2016年4月7日租用一个月20天后,房东高影发现被告私自转让,于2016年7月1日将房屋收回。被告不退原告转让费。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已不欠其转租费用、租金等,认为转租物品价值45000元、装修90000元,租房押金为30000元。原告对被告辩称装修费用9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转租房屋需得到原房主的同意,本案被告程丰在庭审中承认在转租时并未得到原房主高影的同意,故其转租行为对原房主不产生约束力,原房主有权将房屋收回,原告因此无法继续使用所租房屋,致使原被告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中转让费包括一些物品价值4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转让费用还包括装修、地板等费用9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将押金条交给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承租后一个月没有使用房屋,房租为13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房屋押金3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转让物品费用45000元及其余转让费用90000元,系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门面房转租地位优势、环境、客源等其他因素的综合考量,结合本案原告在转租后使用情况以及签订协议过程中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加上押金30000元及一个月的房租13100元,以上共计103100元,被告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焕然转租费、押金、房租等共计103100元;二、驳回原告董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程丰负担。如被告程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加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