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佳英与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佳英,盘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44号原告:肖佳英,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盘小明,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原告肖佳英与被告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借款人盘小明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42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1800元,其他为现金。)2015年7月25日写下欠条一份42000元,并承诺10月25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肖佳英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4、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已转款;5、转款证据,证明原告已转款。其中证据1、证据3借条为原件,证据4和证据5从手机上打印出来,其余均为复印件。盘小明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肖佳英与盘小明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开始,盘小明陆续向肖佳英借款,其中2015年2月1日借款2000元和7000元;2015年过年期间借款2000元;2015年4月26日借款4000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7000元;2015年6月5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肖佳英于2015年2月1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2000元、7000元;2015年2月18日、2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帐800元、1000元;201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2015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元;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支付31800元;另外,肖佳英陈述在2015年2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盘小明一笔借款8000元。2015年7月25日,因盘小明的上述借款均没有出具借据,也没有还款,肖佳英将上述借款金额汇总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盘小明于2015年7月25日向出借人肖佳英借款人民币42000元(肆万贰仟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每月按2%计算,并利滚利计算。还款总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如在还款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盘小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对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42000元,肖佳英称述盘小明的实际借款为4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盘小明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还款,所以按照月息2%计算3个月利息为2400元,肖佳英只要求按照2000元计算利息,因此,42000元中的2000元是利息。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盘小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肖佳英遂诉讼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举证证明借款合意和实际交付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肖佳英主张盘小明向其借款共计4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借条》予以证明,虽然肖佳英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为31800元,但是其陈述有一笔借款8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结合其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40000元,本院对其主张盘小明实际借款4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肖佳英与盘小明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计入本金,肖佳英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确定借款本金为42000元,因此,该份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42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问题。肖佳英主张利息按月利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肖佳英与盘小明对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5年10月25日到期,如不能归还愿付违约金每月按2%计算。并利滚利计算,还款总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肖佳英的庭审称述,对于2015年7月25日至10月25日共3个月的利息2000元已经计算入本金,因此,对于肖佳英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盘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给原告肖佳英。二、驳回原告肖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盘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人民陪审员 冯贵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楚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