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方荣、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荣,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荣等28人(名单及身份信息附后)。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刘方荣,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组**号。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袁典会,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6组16号。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徐维佳,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组**号。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高大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组**号。28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组。代表人:高用平,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刘方荣等28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山公司)、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韭池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28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方荣、袁典会、徐维佳、高大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上诉人武陵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野韭池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荣等28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涉《协议书》无效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协议书》签订前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不真实。二、一审采信证据不当。一审对会议记录、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采信错误。三、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未达到三分之二,一审法院随意降低人员比例,认定案涉《协议书》有效错误。武陵山公司辩称,武陵山公司与野韭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经过2008年4月8日的村民代表大会批准同意,程序合法。村民代表大会有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参加,会议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高用平是该村的村民代表,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野韭池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芳荣等2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武陵山公司与野韭池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刘洪波代表恩施州天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后变更为武陵山公司)(乙方)与建始县看守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现有茶园基地250亩左右、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包括荒山梨园、中型养猪场一个、鱼塘一个、茶厂一个(包括现有牲猪、机械、厂房))位于建始县××州镇××池村,甲方将上述基地、厂房所有使用、经营权以租赁形式租赁给乙方,经乙方实地考察后,在完全清楚的情况下,自愿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承租面积:茶园、田土、荒山、梨园以甲方与野韭池村的原始租赁合同为基础,更以现实存在的场物为准。猪场、鱼塘、茶场以现存实物为准;二、承包期为40年(自2007年3月25日至2047年3月25日截止);三、承租金额4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赐公司支付建始县看守所转租费40万元。2008年4月2日,野韭池村委会与天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现有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全部租赁承包给乙方。原有的中型养猪场一个、鱼塘一个(约2.8亩)、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在签订协议时以附图形式明确茶园、荒山及青饲料基地的四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保证茶园、荒山及青饲料基地四界无争议,甲乙双方均明确茶园、荒山及青饲料基地上的附着物(含茶树等苗木)在承包期内均归乙方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甲乙双方同意将养猪场房25间、住房2层20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完成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全部手续,过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中的茶园、荒山及青饲料基地承包期为60年,自2008年4月2日至2068年3月29日止,承包期满,乙方将上述承包土地交还给甲方。若乙方需继续承包,经双方协商优先乙方继续承包;甲乙双方经协商上述标的物的租赁承包费及转让费为20万元;在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有权在承包的土地上自主进行开发和种植,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的生产和经营;除上述标的物外,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另将村现有荒山约250亩租赁给乙方,开发、使用权期限为60年。乙方从开发之日起十年内不向甲方缴纳荒山租赁费,从第十一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荒山租赁费25元/亩(租赁费以实际开发面积计付)。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8日,野韭池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会村民代表13人,另外,业州镇党委派驻片区书记杨友平、村委会成员贺安林、邹书发、苟祖权(村民代表)、贺启云、中心户长龚德顺、村民小组长高用喜、许永全到会参加会议。村民代表刘远珍、高用海、高用平、高用林因外出虽未到会,但前三人外出时委托贺安林代表其意见,高用林外出时委托邹书发代表其意见。会议记录内容如下:一、林权制度改革,由各组汇报工作情况及下段工作安排,找出原来工作中的不足,强调有关正规表格的详细要求;二、关于我村村级企业的巩固壮大发展,根据国内、省内、省外,结合我村的实际,分析当前村级经济面临的形势,要求我们村民代表发挥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作用,统一思想,为巩固壮大集体经济献计献策,在招商引资方面狠下功夫;三、向各位代表通报村支两委与外商联合协议的进展情况。在县镇各级和各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现已初见成效。现在就要求我们村民代表决策,是否同意与外商联合协议,是否能巩固集体经济有序发展。具体内容:按原承包给看守所的一切转包给天赐公司,原看守所住房及猪厂同时转让给该公司并过户。(以上)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意外商发展。会议记录由到会人员签名(周光慈到会但未签名,记录人员苟祖全称散会时一时疏忽,忘记让周光慈签字)。此后,武陵山公司支付野韭池村委会“转让费”20万元,武陵山公司经营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武陵山公司的名称曾多次变更,经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由恩施州天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天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变更为湖北武陵山茶油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包括经济作物种植、加工、销售,茶叶种植、销售,林业、果业种植开发,牲畜养殖、销售,农业生产及产品精加工销售,绿色生态农业等。一审法院认为,野韭池村委会将野韭池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发包或者转让给武陵山公司,属于发包或者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故村民委员会在处理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时,须由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即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本案中,武陵山公司与野韭池村委会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标的物有以下四项内容,一是武陵山公司承包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二是武陵山公司租赁荒山250亩,三是野韭池村委会将中型养猪场一个、鱼塘(约2.8亩)一个、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转让给武陵山公司,四是野韭池村委会将住房2层20间(即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记载的看守所住房)、养猪场房25间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陵山公司。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协议是否经由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2008年4月8日,野韭池村委会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参会人员有13名村民代表,业州镇党委派驻片区书记、村委会全体成员,中心户长以及两名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刘远珍、高用海、高用平、高用林虽未到会,但均委托村干部代表其意见,亦可以认为该四名村民代表参与了会议,知悉并同意会议讨论意见。也就是说,参会村民代表共17人,占本届村民代表(26人)的65.4%,参会村民代表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但是在本地区经济不发达情况下,外出务工是农村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只要自身条件允许,包括村民代表在内的农村村民奔波千里外出务工实为获得现金收入、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的重要手段,外出务工成为本地农村地区的普遍现象。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时的确存在参会人员难以达到法定人数的问题。为增强会议的民主性和村民的参与程度,野韭池村委会在组织本次会议时,不仅全体村干部参加,还邀请了业州镇派驻片区书记、中心户长、村民小组长与会。综上从参会村民代表比例接近三分之二,并结合其他因素考虑,认定野韭池村委会2008年4月8日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通过的会议内容应为有效,也即2008年4月2日关于武陵山公司承包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受让中型养猪场一个(含养猪场房25间)、鱼塘(约2.8亩)一个、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住房2层20间的协议内容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合法有效。由于此次村民代表会议未讨论武陵山公司与野韭池村委会协议书中武陵山公司租赁荒山250亩的问题,应视为该协议内容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应为无效。综上,武陵山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具有农业生产、开发资质和经营能力,与野韭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协议也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建始县××州镇××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关于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受让中型养猪场一个(含养猪场房25间)、鱼塘(约2.8亩)一个、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住房2层20间的协议有效,关于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荒山250亩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苟光全、高大钊、袁典会、谢顺清、高达森、高用奎六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部分证人系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武陵山公司、野韭池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合同无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可能会因此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定权利义务。经审查,武陵山公司与建始县看守所于2007年3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包括建始县看守所原承包的茶园基地约2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包括荒山梨园、中型养猪场一个、鱼塘一个)、茶厂一个(包括现有牲猪、机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建始县看守所将上述基地、厂房所有使用、经营权租赁给武陵山公司,承包期限40年、承包转让费为400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建始县看守所将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武陵山公司,武陵山公司已支付承包转让费400000元,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武陵山公司与野韭池村委会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包括野韭池村委会所有的现有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租赁承包给武陵山公司,野韭池村委会将中型养猪场一个、鱼塘一个(约2.8亩)、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全部转让给武陵山公司,《租赁合同》还约定野韭池村委会将其现有荒山约250亩租赁给武陵山公司。上述《租赁合同》、《协议书》中所涉标的物存在重合情形,涉及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承包经营权的租赁,也涉及养猪场、鱼塘、茶厂及机械设备、厂房、住房2层20间、养猪场房25间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武陵山公司已交纳的承包转让费及《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承包费、转让费并未明确加以区分。涉案《协议书》中包括土地、荒山对外发包、财产对外转让,均涉及全体村民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因侵害村民参与自治管理应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陵山公司与野韭池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近十年,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以及签订之后,武陵山公司对涉案土地已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也进行了大量投入。此后,武陵山公司通过发包方及相关部门同意呈报审批,由建始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武陵山公司据此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属于物权性质,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荒山对外发包,财产对外转让等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目的是增强村民的民主性和参与度。由于外出务工系当地农村的普遍现象,野韭池村委会虽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进行民主议事时程序存在瑕疵,同时此次村民代表会议并未讨论野韭池村委会将现有荒山约250亩租赁给武陵山公司的问题,应视为《协议书》中涉及的该内容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协议书》内容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涉案《协议书》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关于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茶园基地约350亩、青饲料基地约100亩(含桃园、布朗李园)、受让中型养猪场一个(含养猪场房25间)、鱼塘(约2.8亩)一个、茶厂一个(含机械设备、厂房)、住房2层20间的协议有效,关于湖北武陵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荒山250亩的协议无效,其判决结果恰当。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刘方荣等28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方荣等28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刘方荣等28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方荣等2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宏为刘芳荣等28人名单及身份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荣,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5组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典会,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6组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佳,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4组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6组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友中,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8组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流平,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9组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祥益,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9组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启立,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4组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莫桃,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4组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承,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8组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兰,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4组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平,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3组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以枝,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6组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东平,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8组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顺彩,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4组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富,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5组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学,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5组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芳,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5组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贵,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5组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胜,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5组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永,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5组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德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6组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顺兰,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6组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海,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6组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奉祥,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7组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光全,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6组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用喜,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7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维全,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野韭池村3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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