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278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底,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利息,后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豆某辩称,他借王某30000元属实,王某是放高利贷的,他已给王某还了5、6万元利息了,实在没有钱给他还了。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豆某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豆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王某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豆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豆某归还原告王某10000元利息,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豆某借原告王某的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王某与被告豆某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利息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豆某辨称其已给原告王某支付5、6万元利息,原告王某当庭予以否认,称豆某只支付了10000元利息债务。豆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只能认定被告豆某归还原告王某10000元利息。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豆某返还其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7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辉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娟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