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贵山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山,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工程师(副处级),现任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副处级调研员,住上海市松花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刘西欣、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山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山及其辩护人刘西欣、韩鲁到庭参加诉讼。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2011年期间,收受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各业务单位所送财物共计4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6月收受业务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现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矿山测量研究所所长李树志所送现金10万元。2、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3月收受业务单位山东科技大学矿业与安全工程学院教授林某所送现金10万元。3、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2010年3月份两次,每次收受业务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教授姜某所送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4、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6月、2011年10月份两次,每次收受业务单位水保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送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贵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接到兖矿纪委通知后,自愿从上海回到济宁,在曲阜高铁下车后,兖矿纪委工作人员告知是检察机关找他调查情况,然后其自愿一起到检察机关,且在被告人去检察机关前,检察机关相关人员没有向其亮明身份,也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到检察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被告人张贵山的行为系自首,且被告人张贵山系初犯、偶犯,并将赃款全部退还,依法应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谋取承揽业务方面的利益,先后四次索要有关单位现金40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缴。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间,在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现名: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发耳矿井(一期)土地复垦方案》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向该所所长李树志索要现金10万元,2008年6月2日,李树志将此款汇到张贵山账户上,被告人张贵山将此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树志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矿山研究所在承揽“发耳矿井土地复垦方案编制”项目过程中,张贵山以去北京协调相关工作为由,向其索要现金10万元,2008年6月份,其将该款汇到张贵山提供的工资卡的事实。2、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矿山研究所在承揽贵州发耳煤矿土地复垦编制项目工作中,张贵山以去北京协调相关工作为由,向其和陈某提出需要10万元,其二人向其所长李树志进行了汇报,后张贵山到唐山找李树树志商谈,李树志同意了张贵山的要求后,于2008年6月2日向张贵山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汇款1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凭条、技术咨询合同书、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现变更为中煤科工集团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李树志向张贵山汇款1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张贵山的供述证实,2008年间,在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唐山研究院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发耳矿井土地复垦方案编制”项目过程中,其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发耳煤矿土地复垦项目的工作便利,以到北京跑土地审批项目为名,向该所所长李树志提出要10万元协调工作,2008年6月份,李树志将此款汇到其提供的账户上,被其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二)2009年间,在山东科技大学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发耳煤矿高瓦斯煤层综采沿空留巷技术”开发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向该单位教授林某索要现金10万元,2011年3月31日,林某将此款汇到被告人张贵山的账户上,被告人张贵山将此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单位山东科技大学在承接《发耳煤矿高瓦斯煤层综采沿空留巷技术》开发项目过程中,张贵山向其提出要10万元钱辛苦费,2011年3月31日其将该款汇到张贵山提供的银行账户上的事实。2、张贵山银行明细、银行凭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山东科技大学承揽《发耳煤矿高瓦斯煤层综采沿空留巷技术》开发项目及2011年3月31日林某向张贵山汇款1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张贵山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全面负责“发耳煤矿高瓦斯煤层综采沿空留巷技术”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山东科技大学承揽研发该项目过程中,以劳务费的名义,向该大学教授林某索要现金10万元,2011年3月31日林某将此款汇到其提供的账户上,被其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三)2009年间,在中国矿业大学在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编制《发耳矿井建井地质报告》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向该大学教授姜某索要现金10万元,2010年1月20日、3月6日,由金某分两次将此款汇到被告人张贵山的账户上,被告人张贵山将此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在承揽发耳煤矿矿井建井地址报告的编制过程中,张贵山以劳务费的名义向其索要10万元及其单位的金某分两次将此款汇到张贵山提供的账户上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张贵山汇款共10万元的事实。3、张贵山银行明细、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中国矿业大学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发耳矿井建井地质报告》编制项目及两次汇到张贵山账户1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张贵山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中国矿业大学在承揽《发耳煤矿建井地址报告》编制项目过程中,姜某暗示如果编制地质报告这个项目让他们承接,事后给其十万、八万的感谢费,2010年1月20日、3月6日,姜某分两次向其提供的账户上汇款共计10万元被其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四)2010年,在北京水保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发耳矿井水土保持验收技术评估”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张贵山利用担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项目的职务便利,向该公司企划部经理乔存方索要现金10万元,该单位副经理郭某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10月3日分两次将此款汇给到被告人张贵山的账户上,被告人张贵山将此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单位北京水保生态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水土保持设施技术评估项目过程中,张贵山向乔存方索要10万元及其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10月3日分两次向张贵山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单位北京水保生态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水土保持设施技术评估项目过程中,张贵山向乔存方索要10万元,乔存方给其汇报后,经其同意该款已给张贵山的事实。3、技术服务合同、银行明细、凭证等证据证实,北京水保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发耳矿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项目及两次汇到被告人张贵山账户上共计1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张贵山的供述证实,在北京水保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发耳矿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项目过程中,其以要劳务费的名义向该公司经理乔存方索要现金10万元及该款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10月3日分两次汇到其账户上,被其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另有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贵山的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及兖矿集团、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文件、张贵山个人简历等证据证实,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及被告人张贵山的任职情况等。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贵山的到案经过。4、扣押、返还文件清单及票据等证据证实,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3月14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在掌握了被告人张贵山因发耳煤矿土地复垦项目收受李树志10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商情兖矿集团纪委通知张贵山到兖矿集团纪委说明情况,当天兖矿贵州纪委工作人员盛铨洲即电话通知已经内退,在上海居住的张贵山到山东省邹城市兖矿集团公司协助配合集团公司纪委调查相关案件,次日,张贵山从上海乘坐高铁到曲阜东站下车后,兖矿集团纪委工作人员会同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张贵山带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树志10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及其他三起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贵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缴,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贵山亲属退缴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桂花审 判 员 尚旭阳人民陪审员 徐依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