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代银、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代银,刘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3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系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代银,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刘玉,女,汉族,1980年1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唐代银之妻。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唐代银、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53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利息共计15706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代银、刘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唐代银、刘玉夫妇与原告瓮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0.141‰,逾期还款在借期利率上加收50%逾期利息。至今二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8553元,并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现原告以借款超期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请。被告唐代银、刘玉于庭后到庭对本案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855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亦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二被告询问笔录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53元、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利息15706元及2017年6月15日后逾期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53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与借据已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唐代银、刘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代银、刘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一万五千七百零六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一十五点二一一五计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代银、刘玉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