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周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905号原告:周启,男,1987年4月8日生,穿青人,驾驶员,住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双堰街道西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915570378B。代表人:王文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勇,男,1990年3月5日生,穿青人,驾驶员,住织金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国际城9幢2单元1号、2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69233925P。代表人:何兴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杨,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织金支公司)、周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周勇,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6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驾驶FY085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猫场驶往上坪寨方向,行至天小线40公里加670米处时,与被告周勇驾驶的贵F×××××号面包车和案外人周光元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车上人员张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和交强险。被告周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雕垫付医疗费60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医疗费时遭到拒绝。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辩称,原告车上的乘客受伤,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其车上受伤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朱琴于2015年3月为贵F×××××号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后朱琴将该车过户给被告周勇。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且在另一案件中已承担了医疗费882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为其贵F×××××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座位险为每座1万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周启驾驶贵F×××××号客车从猫场镇驶往上坪寨方向,行至天小线40公里加670米处时,与被告周勇驾驶的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承保的贵F×××××号面包车和案外人周光元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张雕、被告周勇及其车上人员张维梦、张江福、张芳、张海华及案外人周光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勇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周光元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张雕、张维梦、张江福、张芳、张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雕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张雕垫付医疗费6010元。另查明,案外人周光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另案判决后,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由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支付周光元3827.38元,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周光元78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6张,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周勇提交的身份证1份在卷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周启,被告周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张雕、被告车上人员张维梦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交强险不适用本车人员,被告周勇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张雕受伤治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张雕受伤治疗而为张雕支付的医药费6010元,理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给付,其要求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周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启为张雕垫付的医疗费6010元。二、驳回原告周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