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都万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826号原告:成都万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义,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表人:刘文旭,董事长。原告成都万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万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义、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万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500元及违约金40534.60元,共计111034.6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检验仪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3920元,双方还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182352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仪器检验设备送交被告并安装调试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1568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安岳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5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9098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4032元。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检验仪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3920元,双方还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共计182352元作为预付货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仪器检验设备送交被告并安装调试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1568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039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2352元,现下欠货款121568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从签订协议生效之日其三日内支付405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405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40568元。),并在支付首笔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803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安岳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59098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4032元。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凭证、货款支付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货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卖方每天按买方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买方违约金。原、被告在2015年9月7日达成的《货款支付协议》重新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确定为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万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05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万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