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海与陆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陆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516号原告:刘海,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佳伟,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刘海为与被告陆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承诺书出具时间:2016年7月22日。二、借款金额:50000元。三、借款期限:未约定。四、借款交付时间:2012年8月;交付方式:现金。五、借款人及借款用途:陆佳伟;生意周转。六、借款利息:未约定。七、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相应款项。八、本金归还情况:已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3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海借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陆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