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明亮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亮,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初中文化,青岛开开贷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亮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5日23时,被告人刘明亮酒后驾驶鲁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前十街交汇处东方不夜城停车场内倒车时,与代传军停在该处的鲁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测,被告人刘明亮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明亮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通达路交汇处东方不夜城南门出口处,与孙某晓、孟某等人醉酒后欲驾车离开时,孟某在倒车时险些碰到刘某,遂与刘某及刘某同行的李某1、李某2发生口角,孙某晓见状下车殴打刘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明亮与孙某晓、孟某致李某1左额部创口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骨折,李某2头外伤后反应、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损伤,刘某左手拇指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2、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明亮的亲属与受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明亮的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失3万元。受害人李某1表示对被告人刘明亮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刘明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因倒车发生矛盾,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明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明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明亮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明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前罪犯盗窃罪(余刑七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亮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因倒车发生矛盾,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明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明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明亮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培栋审判员 李殿基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