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秦玉永与王景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永,王景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87号原告:秦玉永,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全,男,1957年9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秦玉永与被告王景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5.00元、护理费8,4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20,132.29元、伤残赔偿金45,304.86元,以上合计:78,969.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工友周某受被告王景全雇佣,在吉林市冯家屯处的口岸浴池院内干活,当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原告在房顶干活时不慎掉下摔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经查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部损伤、左皮肤挫伤、肾挫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景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秦玉永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被告王景全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于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5日秦玉永与工友周某受王景全雇佣,在吉林市冯家屯转盘南侧的口岸浴池院内干活,当日下午2点左右,秦玉永在房顶干活时不慎掉下摔伤。秦玉永伤后被送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部损伤、左皮肤挫伤、肾挫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秦玉永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发生医疗费7,075.00元,王景全已支付3,000.00元。2016年7月19日,秦玉永个人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玉永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秦玉永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秦玉永受被告王景全雇佣,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并无证据证明秦玉永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景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问题。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故应适用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三、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诉请医疗费4,075.00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以其受伤前从事的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按每天156.33元标准计算,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120天,误工费应为18,759.60元;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60天,按每天120.82元标准计算,共计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秦玉永为九级伤残,且其系农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应为11,326.17元×20×20%=45,304.6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秦玉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全赔偿原告秦玉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88.48元(其中医疗费4,075.00元、误工费18,759.60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永;二、驳回原告秦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秦玉永负担140.00元,被告王景全负担1,710.00元,被告王景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