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华与康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康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660号原告:郭华,女,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皊,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与被告康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被告康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华诉称: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5000元,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5000元,利息717200元,合计2422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康皊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我们在质证时进行确认;2、原、被告并未口头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及第二项诉求。郭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郭华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1月1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1705000元。证据三、部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徽商银行网银向被告转款流水及贷款支付委托记录。证据四、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就此借款有利息约定。康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8月30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借条下方已备注此笔款已还清,此借条下方被原告撕掉,2015年1月10日、2015年11月1日两笔借款要求原告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证实此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借款不能视为请求的三笔借款本金数额,2015年11月1日之前到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打款记录我们认为是2015年1月10日的借款,这里有不在此案借款的转帐记录;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2分利息被告不认可。康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康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郭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5000元,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及信贷资金支付委托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皊向原告郭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康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信贷资金支付委托书予以证实,故原告郭华要求被告康皊偿还借款本金170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康皊辩称2014年8月30日借款245000元已经还清,该借条下方已备注,借条下方被原告撕掉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正常还款还款应收回借条,没必要在借条下方注明还清,此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郭华主张的利息717200元(从3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起诉时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书面约定,且被告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考虑到日常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委托书及当日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资金无偿借给被告使用,自己支付银行利息,故本院认为可对原告郭华主张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8%计算,利息款的支持数额为2430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皊偿还原告郭华借款本金1705000元,利息243087.5元,合计1948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9元,由原告郭华负担3556元,由被告康皊负担6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