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瑜诉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瑜,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528号原告:郭瑜,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王强,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原告郭瑜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计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以做生意需钱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强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2、民事诉讼状一份,用以证明部分资金来源;3、短信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向被告王强催收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王强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缺饲料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现金60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因承包水库资金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现金4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70000元。上述四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办法为由未能还款。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郭瑜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18日对被告王强在银行的存款限额冻结37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13021.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催收借款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瑜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9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曹相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智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