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勇军与陈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军,陈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12号原告:宋勇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健海,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勇军与被告陈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8040元给原告;2.利息计付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合计20个月,月息2%,合计75216元,货款及利息合共263256元一次性偿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求购柴油,原告两次供货(柴油)合共金额218048.75元,因由被告资金周转不及,未能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立据承诺,经原告同意延迟至2015年年底前还款,但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4月28日向原告购买柴油两批,合共金额218039.75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柴油款。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198040元,并定于同年8月底清还。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清款项,遂于2015年8月28日在上述《欠据》签名承诺如下:本人陈健海因资金困难,在征得宋勇军同意下,所欠宋勇军柴油款188040元延迟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88040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计。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柴油买卖,是有效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支付至2017年4月28日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勇军支付柴油款188040元及违约金6017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4.42元,由被告负担2511.60元,由原告负担1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明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