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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50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1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马某乙、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2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马某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甲以其承建的移民工程房款还没有拨付为由推拖。现要求:1、判令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万元(250000×30‰×24个月,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息合计43万元,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马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40%,被告马某乙、刘某某为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现被告马某甲、丁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8万元(250000×30‰×24个月,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息合计43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到期一次性返本还息。被告马某乙、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马某甲、丁某某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被告马某乙、刘某某将无条件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某甲、丁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甲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推拖,至今未还。被告马某乙、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甲、丁某某给付借款,被告马某甲、丁某某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清息,被告马某乙、刘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乙、刘某某为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马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12万元〔25万元×24%÷365天×730天(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马某甲、丁某某、马某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2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马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41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连带承担3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