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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吴倡兴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吴倡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1民初1567号之一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远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经营者:张孟其,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倡兴,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万顺建安租赁部)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工程公司)、吴倡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万顺建安租赁部诉称,两被告因承建“花垣县城南安置房项目”,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万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万顺建安租赁部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顺建安租赁部按约向两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但两被告截止2017年3月10日欠付租金198745.22元、弯管改制费、扣件洗油费、上车费等其他费用11240.7元。两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万顺建安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205933.96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万顺建安租赁部1616.5米钢架管、4219套扣件,如两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器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56520.5元,且还应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或器材赔偿费清偿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另承担原告万顺建安租赁部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湘西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县,被告湘西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纠纷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湘西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在湖南省××县,合同出租方“花垣县万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县,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无任何联系,故上述约定管辖无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出租方的签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均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应以工商核准登记的“花垣县万顺建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诉讼中,张孟其最初作为本案原告,后将本案原告主体变更为万顺建安租赁服务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本院不是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法院,也不是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联的法院,因此,涉案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本院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