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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某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民、戴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某用合作联社,李某民,戴某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3081号原告建昌县某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某鹏。委托代理人高某林。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民。被告戴某海。委托代理人戴某江。原告建昌县某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民、戴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某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林、李某、被告李某民、被告戴某海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我社与被告李某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03‰,以被告戴某海为连带责任抵押人做借款担保,抵押物地址为辽宁省建昌县朝阳路一段疾控中心东侧,面积为284.3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897**号,权利人为戴某海。戴某海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我社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我社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李某民曾经偿还过利息113000元,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月利率是按10.03‰。被告李某民辩称,虽然我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我只是顶名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郭某勇,我不认识抵押人戴某海,戴某海也不是我找的,而且我与信用社领导既不熟悉也没有任何关系,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没有特殊关系根本借不出,都是郭某勇运作的。另外,我签完字后既没有得到一百万借款,也没有偿还过任何利息。2013年11月15日,郭某勇找到我给他顶名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顶名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所需抵押人和保证人于郭某勇去找,借款本息均由郭某勇偿还,并保证银行向郭某勇索要借款。对于这一事实信用社何信贷员都清楚,并且在做视频录像时让我说借款用途是整树苗子,事实上我并没有那么多树苗地,这一切都是按信用社的意思操作的。综上,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本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称,利息是郭某勇亲自还到信用社经手人信贷员薛宝忠手里的。2016年8月份我找过现任的王宝营子信用社主任,主任说了这钱怎么也不能到我身上,他给找郭某勇,有录音光盘能证明我没花着这笔贷款,这笔款项放的时候,信用社主任包括整个信用社所有人都知道这笔借款是顶名借款,并且当时签有协议,将来郭某勇不还钱也不追究我的责任,与我无关。被告戴某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这个贷款和我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用于抵押的房照拿回来了,担保已经失效了,担保没有意义了,现在借款已经三年多了,合同是一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民因育苗生产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期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36%,逾期还款利息按原利息的百分之五十加罚即年利率18.54%。被告戴某海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建昌县朝阳路一段疾控中心东侧的私有房产(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897**号)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曾偿还过利息11332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证明一份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民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某民主张该笔借款系顶名借款的主张,由于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戴某海称其虽用私有房产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但抵押的房产证已取回且借款期间为一年,现合同已签订三年,担保期已过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民在借款时被告戴某海亦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建昌县朝阳路一段疾控中心东侧的私有房产(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897**号)进行了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权已设立且生效,故被告戴某海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可就借款数额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由于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36%计算,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54%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133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民、戴某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某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