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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赵春华、陈向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赵春华,陈向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317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修正路**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春华,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陈向东,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春华、陈向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因被告信息不实,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