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冯宝生与永清县信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生,永清县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023行初27号原告冯宝生,男,1944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永清县。被告永清县信访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府东街21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波,任局长。原告冯宝生诉被告永清县信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生诉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维权申请后,逾期未给予答复,应依法判决被告行为违法,应给予原告答复。事实和理由: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永国土信答复字(2016)5号”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冯宝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后未在两个月内履行答复职责,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原告冯宝生对永清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永国土信答复字(2016)5号”答复意见书不服,应当向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被告永清县信访局不是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不具有对该请求复查或答复的职责,起诉人要求永清县信访局复查或给予答复,该请求不属于被起诉人的法定职责,被起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宝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田芳审判员 肖玉梅审判员 樊眉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