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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152杨烨斐与常州薰衣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烨斐,常州薰衣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52号原告:杨烨斐,男,汉族,1993年1月23日生,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升焕,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薰衣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华渡村。法定代表人:许望林。原告杨烨斐诉被告常州薰衣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烨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升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薰衣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烨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商铺的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押金、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分别支付定金3000元、租金、押金67000元的第一期款项。在被告的引领下,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开业营业,经营了一个半月的时间,由于被告方的原因,突然宣布于2016年10月31日闭园。该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存在过错,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但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押金5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薰衣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XXX庄园内结构为单层、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将承租的商铺仅用于经营小吃之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一次性交付租金60000元,乙方应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周内交纳押金35000元,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在一周内归还押金。该租赁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承租一年(今年开园第一天至次年的前一天结束),租金全年60000元,乙方先支付35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余下的25000元,如乙方不续租,不需交余下的25000元,合同终止;甲方承诺乙方开园日期为7月10日,如晚一天按每天房租金进行赔偿,以此类推”。被告方经办人汪明海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先向被告公司的经办人汪明海等交纳了合同定金3000元,并由汪明海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租金、押金67000元,并由被告方经办人汪明海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上述两次向被告支付合计70000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开业经营,时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突然宣布闭园,至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公司尚未宣布开园。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2016年6月6日经办人汪明海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1份、2016年7月4日汪明海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2016年9月15日开园报道证据1份、武进电视台生活连线节目中对外宣布闭园的光盘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5000元的押金及35000元租金(包括预交的定金3000元在内),但被告提供商铺后,仅让原告经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对外宣布闭园,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直至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时尚未对外开放。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现请求解除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押金35000元,因合同已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多余的租金问题,可从合同约定的承租日期起算(即开园第一天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年租金60000元计算,故原告应实际承担租金为7562元,因原告自愿承担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多付的租金为23000元,故被告应退还的租金及押金合计为5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720元之问题,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应当双倍退还即6000元,另外,被告承诺2016年7月10日开园,但实际到同年9月15日开园,被告推迟开园达65天,按照商铺租金每天应支付200元,被告应当赔偿13000元,对此,原告自愿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推迟开园的违约金为72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系原告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常州薰衣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烨斐押金、租金合计58000元。三、被告常州薰衣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双倍退还原告杨烨斐定金6000元、承担违约损失72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嫦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