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霍州市殡仪馆诉被告付根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州市殡仪馆,付根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76号原告霍州市殡仪馆,住所地霍州市南环办南坛村。负责人任建强,男,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许福生,男,该馆副馆长。委托代理人张杏园,男,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根强,男,1958年1月10日生。原告霍州市殡仪馆诉被告付根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福生、张杏园及被告付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州市殡仪馆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建强与霍州市民政局签订了《关于修复霍州市火葬场、新建殡仪馆、永久性公墓》的协议书,经营期50年(自2003年8月1日至2053年7月31日)。十三年来,原告正常营业,严格履行合同。2016年12月3日,被告故意将4个大水泥墩子堵在了通往火葬场的路上,迫使停业,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未果,并在原告已征用的土地上非法建房。为此,特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通往火葬场的障碍物;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3日至起诉至日2016年12月19日的经济损失73962.08元(4622.63元/天);实际损失以被告的实际侵权天数;3、被告清除在原告已征用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及障碍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原告接通上水管。原告所举证据有:1、协议书;2、委托书;3、身份证;4、通知书(县革委);5、通知书(地区革委);6、照片2张(2016.12.3---15日);7、2013、2014、2015财务报表;8、代码证;9、白文科等六人证明;10、白文科四人证明;11、张高刚证明;12、陈国记证明;13、杨新民证明;14、法人身份证明;15、照片1张。被告付根强辩称:2003年殡仪馆建成后,使用原民政局旧井一口,管道(塑料管)在我房屋边经过,多年来一直使用。在2015年期间,我的房屋出现严重裂缝但找不到原因。2016年9月26日,我的房屋前后出现了满地渗水现象,道路上。房前都是水,这我才发现是抽水的管道破裂,造成了我的房屋严重受损。我当时就通知殡仪馆负责人处理此事,但多次协商,包括通过民政局领导、南坛村书记解决赔偿损失,然而他们对此事无动于衷。到12月3日安装大暖工程时,南坛—城关段由城关村张春生负责,为了工程进度的需要,将水泥桩暂时堆放到了通往殡仪馆的路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2、证人证言(1--3);3、照片3张;4、照片影印件8份。5、庭审后递交的争议路段照片说明5张。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8、14、15,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5,证明原告经营场所的的占地面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具有使用权。证据6,证明堵路的事实,被告认可,但这是村里修建大暖的需要暂时堆放的。原告所举证据7,三年平均收入报表,被告不认可,自己造的财务表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举证据9、10、11及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6日、12月7日两次堵路情况及安装暖气挖渠施工情况和原告水管破裂被告与原告交涉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次堵路是因为原告水管破裂与原告交涉未能解决才堵的,第二次是村里铺设暖气管道暂时堆放的,事实上路面已经挖开1-1.5米宽的沟,已不能通行。原告所举证据12、13,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水井在1998年建成之初的状况,被告认可;证据16照片,说明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所使用土地的范围内。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坐落位置不明,四至不清,且原告接到使用土地通知在先;被告证人证言2(1),证明原告所诉堵路是由于大暖施工造成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13日至2017年元月1日完工。即便无水泥墩子,路也无法正常通行;被告证人证言2(2、3),证明原告使用的水管破裂,其位置在被告房屋旁,原告认为破裂是事实,但证人证明漏水的地点和实际漏水的地点是否是一回事不清楚。被告证据3,证明房屋墙体裂缝,原告认为有裂缝,但不能证明造成裂缝的原因及谁造成的;证据4.证明房屋位置和漏水的地理位置,原告无异议;证据5,说明讼争道路的实际位置情况。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所建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未查明原因。2016年阴历8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所建房屋西面埋设的水管破裂,造成被告房屋前后有水渗出地面,随即被告通知原告方,被告以原告水管破裂造成被告房屋墙体裂缝为由,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遂于2016年10月26日用水泥墩子将通往殡仪馆的道路堵上。原告随即派员工将障碍物移除。2016年10月,根据市政要求南坛村铺设大暖需挖沟埋设管道。2016年12月3日在南坛村通往殡仪馆与南外环道路施工路段(三岔口),被告作为该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将水泥墩子放置在施工地点通往殡仪馆的路上,距离施工点约10米左右的位置。原告要求被告挪开水泥墩子,被告以将水泥墩子堆放在路上是工程施工的需要,且需上报工程指挥部为由,未将水泥墩子挪开。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因施工铺设暖气管道的需要,南外环进入南坛村的路段已经挖开宽度和深度达1米至1.5米的沟,除行人外,车辆已无法通行。本案起诉前,涉案路段的水泥墩子已移往道路两边,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铺设水管破裂,造成被告房屋周边渗水,被告认为原告水管漏水是造成自家房屋墙体裂缝的原因。因水管漏水原、被告之间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是引起本案讼争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所涉水泥墩子堵路情形在本案起诉前已不存在,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通往火葬场的障碍物的法律事实已经消灭,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近三年的收入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经济损失73962.08元。由于霍州市市政工程的需要,于2016年10月中旬至2016年12月底在南坛村铺设暖气管道,在通往南坛村的道路上挖沟,从南坛村通往火葬场的路段在施工期间除行人外,车辆已不能通行,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言也亦证实。被告因施工将放置于道路两边的水泥墩子堆往路中间(施工点与殡仪馆之间的路上),而未通知原告方,被告行为亦属不当,但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除在原告已征用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及障碍物,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由霍州市相关土地、城建部门予以处理;且原告诉请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原告接通水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殡仪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殡仪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瑞审 判 员 池青霞人民陪审员 魏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