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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彬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徐州栩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彬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栩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彬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栩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法定代表人:曹印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彬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徐州栩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沂农商行对彬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上诉人印章,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曹印栋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无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5月9日挂失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等。曹印栋伪造登记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成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工商局撤销,该事实足以引起上诉人对抵押合同上加盖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怀疑。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明曹印栋所持印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的证据。2、曹印栋是伪造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玉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新沂市工商局已将其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曹印栋自始至终不具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因此,曹印栋以上诉人名义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无权代理,且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另曹印栋与新沂农商行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3、曹印栋盗用上诉人名义签订抵押合同,上诉人没有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债务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类型,即使合同真实有效,抵押人担保范围仅限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类业务,不包括人民币或外币贷款业务。5、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后,应由导致无效的行为人曹印栋和被上诉人新沂农商行共同承担损失。因此,本案遗漏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曹印栋。6、曹印栋伪造抵押登记提供虚假的他项权证,2014年2月12日新沂市公安局已经对曹印栋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7、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新沂农商行辩称:1、曹印栋和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印章及一切有效合法手续。我行完全有理由认为其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判决的裁判规则明确,只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加盖的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承担责任。2、2011年8月10日,上诉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4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为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在我行发生400万元以内的借款都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曹印栋被追究刑事责任及骗取我行贷款构成刑事犯罪,都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综合授信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只是上诉人所称的承兑汇票业务,而是承兑汇票和贷款业务。4、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一审庭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彬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栩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拖欠新沂农商行一审法院确定的欠付款项未付清,对于彬仲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新沂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求判令:1、栩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97858.68元、利息1578677.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彬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新沂农商行所属城南支行与栩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栩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授信期限内(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向新沂农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栩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印栋在合同后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1年8月10日,新沂农商行所属城南支行与彬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彬仲公司自愿为栩源公司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在新沂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约定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彬仲公司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彬仲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曹印栋在合同后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2年6月18日,新沂农商行所属城南支行与彬仲公司签订《新沂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约定彬仲公司以其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8第0543号,评估值758.4万元)为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新沂农商行所属城南支行、彬仲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曹印栋在申请书及清单后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其后,曹印栋向新沂农商行提供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章的他项权证[新他项(2012)第00146号]。2013年6月24日,新沂农商行与栩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栩源公司使用4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栩源公司在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400万元。栩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印栋在合同后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6月24日,栩源公司因购买工业盐所需,向新沂农商行贷款4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贷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止,逾期按年利率15.3%计息。当日,新沂农商行向栩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栩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印栋在借款借据上分别盖章、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经新沂农商行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予清偿,至2016年10月份,尚欠贷款本金3992858.68元、利息1578677.39元。2013年8月份,新沂农商行派员进行催要,后至新沂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涉案的他项权证情况,得知该他项权证系假证。为此,新沂农商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6日向新沂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月17日,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向新沂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彬仲公司2012年度未在该局办理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4年2月12日,新沂市公安局对曹印栋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后曹印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于2012年6月份通过路边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他人伪造涉案他项权证的事实。2015年3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他项权证上加盖的“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与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彬仲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曹印栋,后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为马超。诉讼中,法院依据新沂农商行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日对彬仲公司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8)第0543号]进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栩源公司在新沂农商行所属城南支行贷款40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及逾期利率没有违反法律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彬仲公司自愿为该款向新沂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成立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因彬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未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其法定代表人曹印栋向新沂农商行提供虚假的他项权证,致使新沂农商行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彬仲公司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对给新沂农商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栩源公司关于新沂农商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新沂农商行于借款期满之后持续向栩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催要还款,在得知涉案他项权证为虚假之后,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行为表明,新沂农商行持续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彬仲公司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亦未针对新沂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沂农商行贷款本金3992858.6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为1578677.39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彬仲公司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8第0543号,评估值758.4万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8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36元,由栩源公司、彬仲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沂农商行、栩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彬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工商撤字[2012]1号文件一份,证明曹印栋2011年9月8日提供虚假材料变更工商登记成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2年4月18日该被局撤销。2、江苏经济报(总第6476期)一份,证明上诉人2012年5月10日登报声明遗失作废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张玉的私章。3、徐州市中级法院(2012)徐商诉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月9日被法院查封。4、新沂农商行正常办理贷款所需手续的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行办理抵押贷款需提供抵押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被上诉人栩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新沂农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明曹印栋2011年8月29日和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具有合法的手续及资格,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的挂失日期是2012年5月9日,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8月29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该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正常流程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与上诉人和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所提交的材料一致,该行本案贷款手续合法。因被上诉人新沂农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栩源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份,新沂农商行向新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份,曹印栋以徐州栩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为由,伪造江苏省彬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新国用(2008)第05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向该行抵押贷款400万元,期限两年,到期后无还款能力。新沂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新公经立字[2014]第31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曹印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刑事处理阶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新沂农商行已就本案贷款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也已对曹印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新沂农商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83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36元,由本院退还江苏省彬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