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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四红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红,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和川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1行初17号原告陈四红,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韩春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926),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法定代表人唐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和川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3965525XW),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久远村1社。法定代表人谷静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四红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和川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大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陈四红于2017年6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四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