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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向桥珍与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桥珍,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483号原告:向桥珍,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畲族乡莪山民族村。经营者:朱万忠,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向桥珍与被告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在桐庐县莪山乡劳动保障管理站工作人员帮助确认下,被告向原告和其他人员出具欠薪情况汇总表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90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欠薪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薪情况汇总表为证,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桥珍工资9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负担。被告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朱万忠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