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志刚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252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志刚,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鄂011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志刚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8日晚9时10分,被告人孙志刚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海花城路段时,遇民警盘查,遂倒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孙志刚体内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4.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证人孙某,4的证言;6.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7.司法鉴定意见书;8.现场查获视频、查获、抽血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孙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安全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孙志刚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志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孙志刚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另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原审被告人孙志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孙志刚二审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孙志刚于2016年10月18日21时10分,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起亚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中路鑫海花城路段时,遇民警盘查,遂倒车逃离,在倒车过程中撞上后方的一辆大客车,后被民警抓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原审被告人孙志刚体内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法医鉴定,原审被告人孙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检察员二审当庭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两份:1.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许,孙志刚驾车行驶至东西湖区三店中路鑫海花城路段时,发现前面有警察设卡盘查,立即倒车准备逃离现场,在倒车过程中,孙志刚将停在路边的一台大客车撞坏。后孙志刚家属与大客车司机本人协商私下自行解决,故交通大队未开具事故认定责任书。2.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醉驾案件办理中心于2017年3月3日调取的证人刘某,4(孙志刚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孙志刚在倒车逃离过程中撞上后面车辆,经私下赔偿解决,已记不清对方车牌号。上述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与现场查获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内容一致,均证明孙志刚案发当晚在倒车逃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原审被告人孙志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检察员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案发后未调取孙志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相关证据。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该部分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孙志刚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孙志刚醉酒程度较轻,且于2017年1月4日在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具结书》,始终认罪认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非监禁刑监管条件。适用缓刑未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量刑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以内。故前述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志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志刚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应予从重处罚。孙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孙志刚醉酒程度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