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新利、刘琼珍等与江贵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江贵浩,韩必兰,黄建立,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叶桂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718号原告曹新利,男,192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刘琼珍,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曹道航,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曹剑,男,200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贵浩,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韩必兰,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立,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善威,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锐青,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曹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胡时合,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美送,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高仕光,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华英,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叶桂尧,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江贵浩、韩必兰、黄建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叶桂尧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黄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24日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道航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其君(杨俊意)、钟丽梅,被告江贵浩及江贵浩、韩必兰共同委托的的代理人庄丰尖,被告黄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坤,被告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叶桂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曹善开受雇于黄建立的工程队为江贵浩、韩必兰建房,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曹善开在施工时从楼面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江贵浩、韩必兰明知黄建立无建筑资质,仍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黄建立,江贵浩、韩必兰应与黄建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系曹善开近亲属。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7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79元、误工费279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曹新利、曹剑)123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9361.75元。扣除被告江贵浩已赔偿的40000元,对其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贵浩、韩必兰、黄建立、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叶桂尧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36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贵浩、韩必兰答辩称:我方已将房屋承建工作承包给黄建立,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工人与工具都是黄建立提供,受害人曹善开与黄建立系共同承揽关系,责任应由黄建立承担。我方并不知道黄建立没有建筑资质,也无法知道他没有相应资质。四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黄建立答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江贵浩未将平时存放在其车辆上的撬棍带来,造成曹善开在没有撬棍的情况下用手撬模板,从而发生本案事故,过错不再我们。我与曹善开等人是同工同酬的,我并非包工头,我也不是曹善开的雇主。承建江贵浩的房子是经过曹善开、曹善威、胡时合等所有成员一致同意的,只是由我负责签订合同。事故发生当天我不在现场,我和胡时合、高仕光都在修建自己的房子,我和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都已经不再参加江贵浩房屋的修建,已经退出工班,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曹善威、张锐青、曹俊答辩称:黄建立系包工头,工程系黄建立承包,我们三人及曹善开均系黄建立雇请的工人,我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是因为江贵浩未将平时存放在其车辆上的撬棍带来,造成曹善开在没有撬棍的情况下用手撬模板,从而发生本案事故,过错不再我们。本案也并非农村建房,系在城市郊区。江贵浩曾承诺搭建安全防护设施,实际却没有做到。被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答辩称:黄建立、胡时合、高仕光都在修建自己的房子,黄建立及我们四人都已经不再参加江贵浩房屋的修建,已经退出工班,事故发生当天我们也不在现场,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叶桂尧答辩称:我并非黄建立、曹善开等人的工班成员,只是抽空参加了两天半建房,本案责任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黄建立、曹善开、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组成工班,在周边村镇、城郊从事自建房建设工作,建设工程所得的价款由参加该工程施工的成员根据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各工班成员根据建房需要及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出工。江贵浩、韩必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经工班各成员同意,黄建立(乙方)以其个人名义与江贵浩(甲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1、乙方承建甲方楼房主体工程(约5层半)。2、甲方付乙方人工为110元/㎡,以楼面面积计。3、打楼当天机械费和打楼伙食甲方付。4、付款方法:每打一层楼甲方付乙方8500元。2016年4月24日,曹善开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楼面跌下,造成曹善开受伤。当日,曹善开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至2016年4月26日,并于2016年4月26日因伤重去世。曹善开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761.02元。叶桂尧闲暇时曾参与黄建立等人修建江贵浩房屋2.5天,应领报酬与工班其他成员一致。曹善开殁年51周岁。曹新利系曹善开的父亲,刘琼珍系曹善开的妻子,曹道航、曹剑系曹善开的儿子。曹新利共生育有包括曹善开在内的8个子女。曹新利今年78周岁,曹剑16周岁。曹善开及各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江贵浩以医疗费用、处理后事费用的名义向四原告预付了47000元赔偿款。2016年11月2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曹新利户口簿、曹善开户口簿、仁冲村委证明、仁冲村委及莲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建房协议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据、收条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注销单,被告江贵浩、韩必兰共同提交的建房协议、收条,被告黄建立提交的、工资表(3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含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被告江贵浩、韩必兰的责任问题。被告江贵浩、韩必兰夫妇以江贵浩的名义,将自建房屋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黄建立完成,价格按楼面面积110元/㎡计算,由施工方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被告江贵浩、韩必兰与被告黄建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江贵浩、韩必兰为定作人,被告黄建立为承揽人。被告黄建立并不具备房屋建筑相应资质,对于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江贵浩、韩必兰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曹善开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确定由被告江贵浩、韩必兰共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2、各工班成员及叶桂尧的责任问题。黄建立、曹善开、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组成工班从事自建房建设工作,建设工程所得的价款由参加该工程施工的成员根据出工天数平均分配,不存在剥削其他人劳动的情况,相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各工班人员没有合伙协议,没有事先确定的合伙份额,只是根据建房需要及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出工,且根据自己的出工天数分配工程所得价款,领取自己应领的报酬。各工班成员之间只是因为建房需要分工配合才能完成工作,单独无法完成建房工程,因此才松散地联合在一起,各工班人员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合伙关系。黄建立、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并无过错。但是,工班承接的建房工程需要各工班成员共同的劳动才能完成,才能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用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对于工班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曹善开不慎跌伤死亡的事故,其他各工班成员应适当予以补偿。被告叶桂尧临时参与黄建立等人修建江贵浩的房屋,但其待遇又与其他工班成员一致,其补偿额本院参照工班成员的补偿额进一步予以降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各工班成员补偿额以本案四原告合理损失的1.5%为宜,即被告黄建立、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对四原告各承担1.5%的补偿责任。叶桂尧的补偿额本院确定为本案四原告合理损失的0.15%。被告黄建立、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五人均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退出工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案合理损失的确定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38761.0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月×3天)。③护理费279元(原告主张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④误工费279元(原告主张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⑤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⑥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⑦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0.75元[曹新利78周岁,生育有8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38.75元(7582元/年÷8人×5年);曹剑16周岁,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82元(7582元/年÷2人×2年)]。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损害情况、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酌情确定)。⑨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抢救治疗、事故处理情况酌情确定)。四原告主张营养费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合计289071.77元,按本院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江贵浩承担57814.35元(289071.77元×20%),由被告黄建立、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各补偿四原告4336.08元(289071.77元×1.5%),由被告叶桂尧补偿四原告433.6元(289071.77元×0.15%)。由四原告自行承担228045.95元(285057.44元×80%)。被告江贵浩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预付的47000元赔偿款相抵,被告江贵浩尚应赔偿四原告10814.35元(57814.35元-4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贵浩、韩必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赔偿款10814.35元。二、被告黄建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08元。三、被告曹善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08元。四、被告张锐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08元。五、被告曹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08元。六、被告胡时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08元。七、被告张美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08元。八、被告高仕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08元。九、被告陈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08元。十、被告叶桂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支付补偿款433.6元。本案诉讼费5086元(原告曹新利已预交2543元),由原告曹新利、刘琼珍、曹道航、曹剑共同承担3076元,由被告江贵浩、韩必兰共同承担1200元,由被告黄建立、曹善威、张锐青、曹俊、胡时合、张美送、高仕光、陈华英各承担100元,由被告叶桂尧承担10元。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嘉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