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36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灯泉与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灯泉,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82民初361号之四原告胡灯泉,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80304131X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赵狄,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胡灯泉与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灯泉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灯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灯泉撤诉。案件受理费44565元,减半收取222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2.5元,由原告胡灯泉承担。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