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淑惠、黄钦凤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淑惠,黄钦凤,郑东林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财保25号申请人:林淑惠,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申请人:黄钦凤,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申请人:郑东林,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人林淑惠与被申请人黄钦凤、郑东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1、被申请人黄钦凤、郑东林坐落于长乐市店面(产权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航房权证GH字第××号);2、被申请人郑东林坐落于长乐市店面(产权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出具担保函对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黄钦凤、郑东林坐落于长乐市店面(产权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航房权证GH字第××号);二、查封被申请人郑东林坐落于长乐市店面(产权证号:航房权证H字第××号)。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林淑惠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延长期限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