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慧与被告南京鑫钰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慧,南京鑫钰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伟,马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361号原告:文慧,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鑫钰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3004室。法定代表人:丁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伟,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文慧与被告南京鑫钰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鸿公司)、张伟、马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丁嘉伟、被告鑫钰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辉、被告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被告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鑫钰鸿公司、张伟签订的“期货配资合同”;2.判令张伟、鑫钰鸿公司、马军归还50万元以及固定收益(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3.判令张伟、鑫钰鸿公司、马军支付违约金75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文慧经马军推荐和介绍,签订了一份由马军提供的与张伟、鑫钰鸿公司签订的“期货配资合同”,约定文慧出资给张伟对张伟指定的鑫钰鸿公司持有进行并监管的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操作,出资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及收益保障,张伟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前一个工作日向委托账户中注10万元的初始资金提供资金担保。资金到位后,张伟方可进行期货交易。合同期内,原告不享受委托账户盈利所产生的收益,也不承担委托账户亏损所造成的损失,仅收回本金及年化18%的固定收益。文慧的收益每月支付,张伟承担期货账户交易风险,固定收益为月前收益,自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张伟将当月收益7500元支付至文慧指定的鑫钰鸿公司持有的马军名下的银行账户,后续每月23日按此方式支付,每月收益由鑫钰鸿公司于次月23日转付给原告。若在规定支付利息日,张伟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鑫钰鸿公司有权从期货委托账户中扣除张伟自有保证金7500元作为违约金,由鑫钰鸿公司将应有收益支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与张伟对账户进行清算,原告收回本金,张伟收回剩余部分。若鑫钰鸿公司未按约进行监管或其他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原告本金及固定收益受损,原告的损失由鑫钰鸿公司代偿,因张伟原因造成的,鑫钰鸿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张伟追偿。2016年11月2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收益指定账户即鑫钰鸿公司持有的马军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然而,被告张伟和鑫钰鸿公司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收益,同时,文慧发现鑫钰鸿公司已人去楼空。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50万元及固定收益。鑫钰鸿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属实,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根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张伟出资10万元共计60万元给鑫钰鸿公司,由鑫钰鸿公司注入指定的交易账户,再交由张伟进行操作。事实上,张伟于2016年11月22日晚通知鑫钰鸿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暂时不能进行该配资交易。2016年11月23日,原告经受托人马军将50万元出资款汇入鑫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鑫钰鸿公司将此50万元出资款注入公司控制的期货交易子母账户,原以为张伟待资金到位之后会重新签约进行操作,后因鑫钰鸿公司期货交易账户没设风险控制导致爆仓。事后,鑫钰鸿公司于2016年12月中旬左右让马军将此事通知原告,希望给予一定的时间筹集资金赔偿,鑫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向原告写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同意承担50万元的损失,对于固定收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伟辩称:1、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实际生效,张伟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对三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张伟实际未向鑫钰鸿公司出资10万元用来操作期货杠杆交易,并且已向公司说明了情况。2、张伟未收取原告的出资,鑫钰鸿公司也未将期货交易账户交由张伟,张伟也从未操作该账户。根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张伟出资10万元给鑫钰鸿公司,各方出资到位后,由鑫钰鸿公司注入指定的期货委托交易账户再交由张伟进行杠杆交易操作,事实上鑫钰鸿公司并未将原告出资的交易账号交由张伟,张伟也从未操作过原告出资的期货交易账户。根据约定,账户的出金权限是关闭冻结的,只有鑫钰鸿公司掌控该权限。3、原告50万元的出资是给了鑫钰鸿公司,而不是张伟,根据约定,张伟只是希望借用鑫钰鸿公司提供的50万元进行期货杠杆交易,实际上未能如愿。原告向张伟主张50万元出资没有依据,不存在借贷关系,张伟也不清楚50万元是否注入委托账户,鑫钰鸿公司也未交由张伟操作。综上,请求驳回对张伟的诉讼请求。马军辩称:1、马军已按照原告的委托向鑫钰鸿公司支付出资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2日向马军支付50万元,委托马军将款项支付给鑫钰鸿公司。马军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11月23日将款项支付至鑫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账户,鑫钰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辉向马军出具证明,认可收到上述出资款。之后,因原告与鑫钰鸿公司、张伟之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为明确权利义务,马军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订立委托协议,就原告委托马军进行款项支付事宜进行确认。马军与原告系委托关系,马军已按照约定全面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及鑫钰鸿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马军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案涉合同纠纷无关,对原告不负有合同义务,原告要去马军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马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甲方(××)文慧、乙方(××)张伟以及丙方鑫钰鸿公司签订“期货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资给乙方对其指定的下述期货交易账户(实际并未载明账户名、开户期货公司以及期货交易账号)进行操作,此账户由丙方持有进行监管(简称委托账户)。出资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甲、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在合同约定的委托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空白)元整,该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双方的出资额。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及收益保障,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前一个工作日向委托账户中注10万元整的初始资金提供资金担保,资金到位后,乙方方可进行期货交易。合同期内,甲方不享受委托账户盈利所产生的收益,也不承担委托账户亏损所造成的损失,仅收回本金及年化18%的固定收益。操作交易盈利部分全部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合同期限内,丙方保证乙方对委托账户具有操作权,委托账户的交易密码由乙方保管,资金到达委托账户后,该账户出金权限予以关闭冻结,只有经甲、乙、丙三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放开出金权限,甲乙双方同意将委托账户的出金权限授权予丙方。若丙方未按约定的风险控制方法进行监管或其他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金及固定收益受损,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丙方代偿,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本金及固定收益受损的,由丙方代偿后向乙方追偿。甲方收益每月支付,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甲、乙双方同意委托账户固定收益为月前支付,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当月收益即7500元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丙方持有的马军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1),后续每月23日均按此方式支付至合同结束,每月收益由丙方于次月23日转付给甲方,若在规定支付收益日后二个工作日内,乙方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当月收益至甲方指定账户,丙方有权从期货委托账户中扣除乙方自有保证金7500元作为违约金,由丙方将应有收益支付给甲方。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初始日前一个工作日内,当甲方或乙方未能确保本合同约定的账户资金全额到账,则将违约方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守约方作为违约赔偿,双方资金都全额到账后,账户正式启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如果甲方要求提前提款或解除合同的,经乙方同意,本合同可以解除。同日,文慧向马军名下上述尾号为6611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23日,鑫钰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证明鑫钰鸿公司已于当日收到上述合同项下××文慧缴纳的出资款50万元。张伟并未依约向委托账户配资10万元。2017年1月19日,委托人文慧与受托人马军签署委托协议,该协议载明,委托人文慧委托受托人马军将50万元汇入鑫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账户,受托人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上述款项并及时汇入丁辉账户,委托人文慧与受托人马军知晓上述款项。另查明:2016年5月至12月,马军系鑫钰鸿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伟辩称案涉合同没有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张伟的违约行为导致文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文慧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文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文慧以其出资享有约定的固定收益,张伟配资10万元并操作约定的委托账户,承担全部交易风险,并每月支付文慧固定收益,鑫钰鸿公司持有委托账户并进行监管,在文慧的出资款及固定收益受损时负有向文慧代偿损失的义务。文慧将出资款50万元支付至监管方账户,其完成了出资义务。张伟未能将配资10万元支付至委托账户,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张伟应以履约保证金作为赔偿,金额应为10万元。对于文慧的损失,鑫钰鸿公司同意承担出资款50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出资款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损失,根据文慧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自出资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为宜。根据约定,鑫钰鸿公司对文慧的损失承担完全代偿责任,张伟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马军是否承担责任,文慧委托马军将出资款支付给鑫钰鸿公司,马军履行了受托义务,对文慧的损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马军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文慧提交的马军与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片段,不能反映当时沟通的全部内容,因此并不能证明马军同意以个人名义向文慧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文慧、张伟以及南京鑫钰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期货配资合同;二、被告南京鑫钰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慧返还出资款5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张伟对上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南京鑫钰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刘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