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前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前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夏珊珊,昆明阿曼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前里,男,回族,1982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选能、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号恒丰大厦。负责人:周月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柱青,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珊珊,女,汉族,1988年1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阿曼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秋苑小区*组团*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马前里。上诉人马前里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夏珊珊、昆明阿曼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四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前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中支付律师费101120元的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恒丰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其中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没有尽到提醒义务;罚息及复利属于重复计算;本金认可有误,转给恒丰银行个贷部主任张宇婷的款项应当扣减;律师费计算过高,超过了合理的范围。恒丰银行辩称:律师费在双方的借款合同、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均有约定,数额是按照云南省司法厅的标准收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金的认定客观,合同约定了罚息和复利,马前里的主张不成立。恒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前里、夏珊珊共同偿还恒丰银行借款本金19999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扣除其中已付利息576.11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期内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扣除已还利息14.07元);2.马前里、夏珊珊共同承担恒丰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1120.28元;3.恒丰银行对夏珊珊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阿曼达公司对马前里、夏珊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马前里、夏珊珊、阿曼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马前里、夏珊珊与恒丰银行签订恒银昆个授借字第2014年第14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恒丰银行向马前里、夏珊珊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个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日,中信银行与马前里、夏珊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二人以名下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经办理抵押登记,恒丰银行取得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阿曼达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阿曼达公司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二年;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以上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4年3月20日,恒丰银行与马前里、夏珊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其二人向恒丰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8.4%,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2014年3月20日,恒丰银行向马前里和夏珊珊发放贷款2000万元。马前里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本金。恒丰银行于2015年3月20日,划扣其账户576.11元抵扣利息,3月21日划扣14.07元抵扣利息,2015年6月21日划扣1000元抵扣本金,马前里尚欠本金19999000元。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1120.2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丰银行与马前里、夏珊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马前里答辩合同并非其本人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其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原审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合同履行期间,马前里、夏珊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恒丰银行返还本金并支付欠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马前里主张其应扣除的66万元,其并无证据证明系对本案还款,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恒丰银行与阿曼达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恒丰银行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和期限,原审予以支持。恒丰银行与马前里、夏珊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恒丰银行的主张未超出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恒丰银行与马前里、夏珊珊已明确约定恒丰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马前里、夏珊珊承担,并且亦在其抵押担保和阿曼达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恒丰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下限,为恒丰银行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马前里、夏珊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借款本金19999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日)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扣除已付利息590.18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复利均为按月结息);二、马前里、夏珊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1120.28元;三、若马前里、夏珊珊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恒丰银行有权对被告马前里、夏珊珊抵押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对上述债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阿曼达公司对马前里、夏珊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阿曼达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前里、夏珊珊追偿。案件受理费14342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前里、夏珊珊、阿曼达公司承担。二审期间,恒丰银行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马前里认为所有合同的签字都非马前里本人所签,其转给了恒丰银行信贷部主任张宇婷66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本金中扣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前里是否应当支付恒丰银行律师费101120元?本院认为,马前里与恒丰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第十四条第七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马前里作为违约方,恒丰银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由马前里承担的费用,恒丰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足以证明律师费用真实发生,且该金额并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马前里认为律师费超出合理范畴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前里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其认为银行未对格式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部分尽到提醒义务,由于贷款罚息、复利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常见条款,并不属于加重马前里应负义务的情形,马前里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马前里自认收到贷款,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账给张宇婷的款项属于归还本案贷款,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审判决送达后,马前里仅对律师费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的其余判项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前里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马前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郭婷婷审判员 汤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