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倪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倪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5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波,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倪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倪波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5256.57元、零售利息8405.03元、分期手续费821.8元、年费480元、滞纳金25583.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80546.8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含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0×××09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1月22日,欠款本息合计8054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通知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最低为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双方在该合约中特别约定,本合同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做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乙方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该合约对“通知方式”定义为: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口头(电话录音)、账单等。被告领取卡号为40×××09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22日,拖欠本金45256.57元、零售利息8405.03元、分期手续费821.8元、年费480元、滞纳金25583.4元,合计80546.8元。2016年3月1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新快现及续金宝业务提前还款收费标准调整公告》,主要内容是:将现金分期新快现及续金宝业务提前还款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收取未还本金的3%,按每笔收取。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新快现及续金宝业务提前还款收费标准调整公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支付透支款本金、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公布即有效,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5256.57元、零售利息8405.03元、分期手续费821.8元、年费480元、滞纳金25583.4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倪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907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