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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文全与李太、翟佳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全,李太,翟佳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725号原告:刘文全,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顺平县,。被告:李太,男,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住顺平县,。被告:翟佳宝,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顺平县。。原告刘文全与被告李太、翟佳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郝文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翟佳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太、翟佳宝连带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999.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太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翟佳宝),在顺平县××××楼北侧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顺公交认字(2016)第0701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太负全部责任。被告翟佳宝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未依法参加交强险,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太、翟佳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太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翟佳宝),在顺平县××××楼北侧倒车时,与原告刘文全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9275.71元(含李太支付3000元)。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原告因车祸小肠破裂,经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损伤误工期拟为35日,护理期拟为45日,营养期拟为90日。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司法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全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佳宝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6275.71元(不含被告李太支付3000元),由药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为9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45天,为4135.43元。4、营养费: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为4500元。5、伤残赔偿金:18786.7元,参照农村居民收入11051元×17年×10%=18786.7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1.8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伤残赔偿金18786.7元,护理费4135.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922.13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太、翟家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共计23077.51元,由被告李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全各项损失37922.13元,被告翟佳宝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全各项损失2307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太、翟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