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江南与童清、文武林、屈仁林、陈小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江南,童清,文武林,屈仁林,陈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仁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原审第三人:陈小兵。上诉人罗江南因与被上诉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原审第三人陈小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执889号民事裁定书条款执行,二审上诉费由童清、文武林、屈仁林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与陈小兵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是事后所签,提交的出资证明单位是永州市纪委案件管理中心工程项目部,而非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与陈小兵不存在合伙关系。童清、文武林、屈仁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罗江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合作协议书》是不真实的,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在一审提供了出资证明和记载出资事实的财务会议账簿均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给水工程财务人员和永州市纪委案件管理中心工程项目用的是共同的财务人员,给水项目没有专用的财务专用单。陈小兵给罗江南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其中明确记载陈小兵只占给水工程33%的股份,罗江南明知陈小兵只占给水项目的33%的股份,仍滥用诉权,严重侵害童清、文武林、屈仁林的利益。陈小兵未发表答辩意见。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冷水滩区法院扣留的款项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江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陈小兵以湖南省东安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永州大道(联城段)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陈小兵与童清、文武林、屈仁林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陈小兵占股份33%,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各占22.33%。2015年11月16日经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永住建函【2015】xxx号文件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11月18日永州市财政局下达了永财办评[2016]1221号文件审定了该工程的结算金额。2016年12月20日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与陈小兵结算工程负2,629,960元。因罗江南与陈小兵等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16日法院下达了(2016)湘1103执889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陈小兵以湖南省东安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51,600元。对此,童清、文武林、屈仁林提出异议。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下达了(2016)湘1103执异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的异议。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对裁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与陈小兵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法院2016年12月22日下达的(2016)湘1103执异10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陈小兵在永州大道(联城段)给水管道工程项目中占有股份”,明确了陈小兵与别人的合伙关系。对于合伙人是谁?童清、文武林、屈仁林提交了与陈小兵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即确定为合伙关系人。既然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经营的财产应属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人对财产享有相应的份额。童清、文武林、屈仁林诉请要求确认冷水滩区法院扣留的款项为其所有,由于童清、文武林、屈仁林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账户处理,明显不符合会计账户处理规则,本案审理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处理合伙纠纷,虽然确认了合伙关系,但不确认合伙期间的赢亏,因合伙结算没有确认,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对该工程享有的财产份额之价值不得用于偿还罗江南与陈小兵等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故对于这一诉求不予支持。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对被扣留的工程款享有共有的民事权利,且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6)湘1103执889号民事裁定书扣留陈小兵以湖南省东安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516,000元不予以执行;二、驳回童清、文武林、屈仁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陈小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三被上诉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与陈小兵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有出资证明,童清从事了合伙事务,陈小兵出具给罗江南的付款委托书中也明确告知了陈小兵占有股份33%,可以认定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与陈小兵存在合伙关系。2016年11月18日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824,82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扣留的1,351,600元工程款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一、要判断案外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由前所述,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与陈小兵合伙开发项目,该工程款则为合伙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因此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对该工程款享有共有权。二、要判断被执行人陈小兵是否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陈小兵与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为合伙关系,永州大道(联城段)给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5,824,829元,陈小兵占有33%的股份,陈小兵对本案冻结的1,351,600元也享有共有权。三、要判断案外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罗江南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如其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主张的权利尚未届至,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罗江南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享有的是合伙财产权益,但案外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与陈小兵就合伙项目并未结算(其提交的两张结算表自相矛盾,且包括了芝山医院、纪委项目其他工程项目,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童清、文武林、屈仁林主张的权利尚未届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即便陈小兵拿走了合伙份额,陈小兵向合伙人出具的借条表明下欠了合伙财产,陈小兵提前拿走的合伙财产是陈小兵对其他合伙人的欠款,其他合伙人依此对陈小兵享有普通债权,其他合伙人对陈小兵的普通债权并不优先于罗江南对陈小兵的普通债权,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四、判断申请执行人罗江南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工程款15,824,829元作为合伙财产没有全部纳入执行标的范围,上诉人罗江南冻结的财产属于陈小兵应占份额内,未侵害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不影响罗江南申请对陈小兵所占财产的执行。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童清、文武林、屈仁林辩称陈小兵已拿走自己全部应得工程款,陈小兵与童清、文武林、屈仁林合伙不止本永州大道(联城段)给水管道工程,还包括了芝山医院、纪委项目等工程,双方常有经济往来,仅有三百万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实陈小兵已拿走合伙份额。即便陈小兵拿走合伙财产,但向其他合伙人出具了借条,那么余下的工程款仍是合伙人共有的合伙财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程款的33%并不妨害其他合伙人对剩余合伙财产享有的合伙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提出的执行异议,即就本案1,351,600元执行标的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罗江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童清、文武林、屈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