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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广贞与张先强、昝社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贞,张先强,昝社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76号原告:刘广贞,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张先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昝社存,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刘广贞诉被告张先强、昝社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先强、昝社存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2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广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强、昝社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先强、昝社存偿还原告刘广贞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800元(包含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10800元、2016年7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先强、昝社存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0800元利息欠条一张。按照月息2分,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5日到2016年12月15日共欠利息7000元。故以上三笔借款及利息共计87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先强、昝社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先强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刘广贞借款10000元,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先强、昝社存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5年6月24号张先强借刘广贞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定期2015年9月24日还借款人:昝社存张先强”;被告张先强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先强、昝社存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张先强借刘广贞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5年7月8号到10月8号到期张先强昝社存”;被告张先强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先强、昝社存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张先强借刘广贞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5年7月15号到10月15号到期张先强昝社存”。另查明,针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张先强、昝社存向原告刘广贞出具利息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4日出借给被告的1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共产生利息2400元;2015年7月8日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8日共产生利息6000元;2015年7月15日出借给被告的1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共产生利息2400元。上述三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共欠利息108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先强先后三次向原告刘广贞借款共计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后被告张先强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尚欠利息108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月息为2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昝社存与张先强系夫妻关系,针对上诉三笔借款及利息欠条均签字并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月息2分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7000元的诉请,因利息欠条明确记载月息2分,可以认定双方已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且履行期内和逾期利息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强、昝社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贞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8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张先强、昝社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