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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辽07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17)辽0711刑初27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凤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