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立、廖三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立,廖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立,绰号“强宝”,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乡湘天桥村红星组**号,住石峰区清水乡化工生活小区7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3********。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因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廖三,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涟源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涟源市七星街镇横街村第*组,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附近玉园招待所,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9********。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立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廖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立、廖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盗窃罪部分2017年1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文立伙同廖三在被告人文立的租房内商量,要廖三去偷一台女式摩托车,优惠卖给其朋友龙某某。廖三答应后在当晚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外出寻找目标,准备盗窃摩托车。在半路时,因摩托车没有油,廖三要求文立给其20元作为加油的费用,于是文立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廖三提供了20元的加油费,加油后,廖三驾驶摩托车至株洲县渌口镇关口廉租房小区内将停放在第一栋楼下的一台蓝白相间的女式摩托车推出小区,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将摩托车骑至文立的租房下,文立看完车后当即支付了廖三摩托车的费用800元(其中,文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400元、支付现金200元、以一粒麻古和几分冰毒卖给廖三,折抵车款200元),廖三离开后,文立随即将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约定卖给了龙某某。摩托车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240元。二、贩卖毒品罪部分2017年1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文立在其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宿舍生活区7区1栋302室贩卖给被告人廖三200元麻古和冰毒。2017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三将从株洲县渌口镇关口廉租房小区盗得的女式摩托车骑至被告人文立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宿舍生活区7区1栋302室楼下,文立看完车后当即支付了廖三800元(其中,文立微信转账支付400元、支付现金200元,因廖三提出购买毒品,于是以一粒麻古和几分冰毒卖给廖三,折抵摩托车的价款200元方式贩卖毒品)。2017年1月21日晚上,龙某某来到被告人文立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宿舍生活区7区1栋302室,提出身上仅有150元,被告人文立立即贩卖给其150元的麻古和冰毒。三、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2017年1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文立在其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宿舍生活区7区1栋302室贩卖给廖三200元麻古和冰毒后,随即伙同廖三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2017年1月21日晚上,龙某某来到文立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宿舍生活区7区1栋302室,被告人文立立即贩卖给其150元麻古和冰毒,后两人采用烧板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2017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三将从株洲县渌口镇关口廉租房小区盗得的女式摩托车骑至文立租住的株洲市石峰区化工宿舍生活区7区1栋302室楼下,因廖三提出要吸食毒品,随即文立与廖三一起在其租房内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2017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文立打电话给龙某某要其来看摩托车,龙某某来到文立的租房内,后两人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当日凌晨文立和廖三吸剩下的)。另查明,被告人文立总共卖给廖三两粒麻古和八分冰毒,卖给龙某某3/4粒麻古和三分冰毒。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文立身上搜出麻古0.5克,冰毒2.21克。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文立、廖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立、廖三的户籍证明、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验、辨认笔录、捉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文立、廖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立、廖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立、廖三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被告人文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有偿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立明知吸食毒品违法,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立、廖三犯盗窃罪、被告人文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文立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部分第三次不属实,该次系其与龙某某各自出资150元在邵阳别那购买毒品,其在从中没有赚取差价,在公安机关交待贩卖毒品给龙某某并从中赚取差价系公安机关诱供才这样供述的,并在庭审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诱供的任何线索和材料。本院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及审讯的同步视频资料,并未发现公安机关有诱供的情况,所有的供述均是在被告人自然状态下交待,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两次交待其贩卖150元毒品给龙某某并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故被告人文立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立曾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立、廖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立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廖三,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三系累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三本次盗窃没有达到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廖三不能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三系累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三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较大。据此,对被告人文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廖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廖三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甲基苯丙胺2.21克、吸毒工具3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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