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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建全;沈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全,沈建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353号原告陈建全,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沈建永,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建全诉被告沈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全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来往,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76247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2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建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全与被告沈建永之间有业务来往。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货款76247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易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全支付货款762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