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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佑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克华、宁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佑盛贸易有限公司,宁克华,宁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879号原告:阜阳市佑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克华,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宁飞龙,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阜阳市佑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克华、宁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佑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克华、宁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佑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28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以来从事饲料原料销售,被告系养殖场老板。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以来一直从原告处采购玉米等货物,合作方式一直是货到付款。直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以扩建厂房资金紧张为由,多次请求原告急需为其送货度过难关,后累计欠原告货款十余万。后经催要,2016年8月,被告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82838元未还。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宁克华、宁飞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饲料、农副产品销售的有限公司。二被告从事养殖业,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等货物,双方交易方式一直是货到付款。但自2016年5月29日起,被告以扩建厂房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后累计欠原告货款十余万。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应收明细表到二被告处催要货款,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尚欠82838元货款未付。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建货款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捌佰叁拾捌元(82838元),欠款人:宁克华、宁飞龙,2016年12月29日”。欠条出具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8283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二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82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克华、宁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克华、宁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市佑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828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宁克华、宁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