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特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特107号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开发区通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桂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海运)为与被申请人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重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收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的仲裁通知,得知被申请人根据双方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其与龙力重工未就申请的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一、龙力重工系依据2011年10月16日的欠条提请仲裁,该欠条中无仲裁约定,双方也没有就该欠条下的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二、申请人对2011年10月16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三、《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已经作废,没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的乙方系江苏龙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而非龙力重工。四、《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办事处)”并不存在。为此,请求确认《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7月26日签订《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后,又于2010年3月2日对该合同约定合作建造的两艘船舶“侨航7号”、“东升170”的账目进行结算,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东升170”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出具欠条。2011年10月6日,申请人再次出具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履行的延续或派生产物,当事人对欠条产生争议,当然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被申请人仲裁的依据也是《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二、欠条真实有效,由申请人制作并签字盖章后交给被申请人,且欠条有效与否也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三、《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没有废止,仍然有效,其约定的合同项目已经完成,但与之有关的款项条款没有履行完毕,争议解决条款也仍然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江苏龙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四、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够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就合同有关争议提交海仲及其在上海的分支机构仲裁裁决的合意也是明确的。据此,申请人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江苏龙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双方决定合作建造两艘17000DWT散货船,即“侨航7号”、“东升170”。合同约定,船舶完工后优先采用整船出售的方式处理,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将船舶投入营运的,船舶产权归双方共有。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争议和仲裁事项,“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都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一致,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办事处)仲裁”。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并有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曾喜文、李桂清签字。2010年3月,双方就合作建造上述两船的账目签署了《最终结账单》,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540万元,“东升170”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向江苏龙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股权转让款的还款计划及利息,《最终结账单》及欠条均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喜文签字及公司盖章。2011年10月16日,因申请人未能按计划还款,其又向江苏龙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也有法定代表人曾喜文签字及公司盖章。2013年10月,龙力重工向曾喜文邮寄了催款通知。后被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海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发出(2017)中国海仲沪字第000085、000087号仲裁通知。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江苏龙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曾喜文变更为曾燕辉。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2011年10月16日欠条、海仲上海分会仲裁通知,被申请人提供的《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龙海与东升合作建造侨航7号及东升170号二条船最终结账单》、2010年3月2日欠条、2011年10月16日欠条、申通邮寄详情单及催款通知等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首先,本案《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第五条载明,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都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一致,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办事处)仲裁。合同一方江苏龙海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两者实为一家公司,故该条款明确表达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也照此诚信履行,即使该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已作废,无法律效力,签约方非本案当事人等致使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欠条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即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申请人认为,就欠条的履行产生的争议与《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无关,进而认为其与被申请人未就该争议达成仲裁协议。本院认为,根据《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的约定,“东升170”本来系合同双方共有,双方协商后,被申请人以股权换取现金,从而形成对申请人的债权,并以《最终对账单》、欠条等载体予以体现。故欠条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实际系由当事人履行《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而产生,系双方就同一标的物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欠条的履行产生争议应属于“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当然也应接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至于申请人对欠条本身及其内容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正是仲裁程序需要解决的事项,并不影响合同任何一方依据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第三,合同仲裁条款是否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表述的仲裁机构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办事处)。合同双方在签订《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上海的派出机构为海仲上海分会,该机构系该委员会上海办事处于2003年1月升格而产生。本院认为,双方仲裁条款对海仲派出机构的表述不够准确,但该仲裁条款明确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海仲,海仲在上海的派出机构也仅有海仲上海分会,上海办事处系其前身,因此能够推定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海仲上海分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双方的争议应当由海仲上海分会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龙力重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170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邱 浩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