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贤中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贤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290号��犯何贤中,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6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贤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402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贤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肆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贤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贤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贤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余刑不足以呈报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贤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铭审 判 员 柯 景 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