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93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原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镇。原告王某诉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云南司法信息网(http://kman.ynfy.gov.cn)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立案之日为4078.12元),暂共计为10407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两被告以家庭生活开支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四个月后即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向两被告借出现金100000元,两被告收取100000元现金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毛某某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条。欲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计。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日,毛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归还本金,利息按月计。毛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6日在安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与毛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告毛某某、张某某不到庭对该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或者是否偿还借款进行抗辩或者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8月1日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根据《民间借贷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借期内的利息,该主张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本案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毛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由毛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毛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相应利息;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毛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跃武人民陪审员 董学武人民陪审员 彭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