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3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孟刘成、焦新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孟刘成,焦新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310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刘成,男,汉族,1994年2月19日生,住新安县。被告(追加):焦新红,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住新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与被告孟刘成、焦新红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刘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焦新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7884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孟刘成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隋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转角楼西50米处,与王小民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小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刘成负全部责任,王小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民向法院起诉,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向王小民支付赔偿款78845.71元。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王小民,故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被告孟刘成缺席未答辩。被告焦新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孟刘成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焦新红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隋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转角楼西50米处,与王小民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王小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民不负事故责任。因豫C×××××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小民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孟刘成、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焦新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小民赔偿金78845.7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王小民支付赔偿款78845.7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孟刘成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现原告就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向侵权人即被告孟刘成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刘成应返回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8845.7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新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焦新红是豫C×××××号车辆的车主,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孟刘成、焦新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845.7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1元,由被告孟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百度搜索“”